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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在安顺市凯景酒店工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北金大厦*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李晓文,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在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普定路福建商会201号。委托代理人刘江,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文、李宏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生育一女名陈某甲,2006年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自愿将西秀区马鞍山路44号南方星城3-A栋2单元4楼的房产赠与原告及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乙;2、被告每月向原告及陈某乙支付生活费2000元;3、被告留给陈某乙35%的公司股份。现请求:1、判令孩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2、请求判令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44号南方星城3-A栋2单元4楼的房屋归原告许某某及陈某乙所有;3、判令被告将贵州新华高蛋白饮料有限公司35%的股份变更登记在��某乙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生育一女陈某甲。1999年,原告扔下不满1岁的孩子外出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2006年初,我与原告取得联系,又与其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告再次与被告同居后,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确保孩子不受伤害,我这被迫才签订了原告所称的承诺书。按照法律规定,我赠与的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我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我现表示撤销赠与。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认识,199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甲;200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某拟写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1、陈某某自愿将马鞍山路44号南方星城3-A栋2单元4楼的房产留给原告许某某及孩子陈某乙;2、陈某乙每月给许��某及陈某乙生活费2000元;3、留给陈某乙的公司股份35%。又查明:陈某甲现在已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其一直随其父亲陈某某生活。陈某乙一直随其母亲许某某生活。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撤销其承诺书上的赠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许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孩子的户口簿、陈某乙的出身医学证明、云南省鲁甸县龙山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合伙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贵州新华生化科技发展公司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信息表、承诺书,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词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孩子陈某乙一直随其母亲许某某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给孩子的身心造成影响,故其孩子陈某乙应由其母亲即原告许某某抚养为宜,并酌定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孩子陈某甲,因其已满16周岁,亦有稳定的收入,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父母可不给付抚育费。关于原告许某某请求判令位于马鞍山路44号南方星城3-A栋2单元4楼给原告及儿子陈某乙及请求判令被告将新华高蛋白饲料有限公司35%变更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的诉请,因该诉请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乙由原告许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