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蝶球阀门技术开发部诉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蝶球阀门技术开发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蝶球阀门技术开发部。投资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蝶球阀门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蝶球开发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甲开发办(以下简称:甲开发办)分别与乙村民委员会、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就本市闵行区某路***号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之后,丙公司拆除了上述闵行区某路***号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蝶球开发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某路***号房屋等不动产、动产和室内财物的财产权利人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泾镇政府)征收蝶球开发部房屋等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组织、策划、实施拆毁蝶球开发部房屋等不动产、动产和室内财物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吴泾镇政府赔偿蝶球开发部房屋等不动产、动产损失(不包括室内财物损失)约人民币5,586万元,并赔偿蝶球开发部计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吴泾镇政府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蝶球开发部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蝶球开发部起诉请求吴泾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其位于闵行区某路***号的不动产、动产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室内财物损失)及利息损失,蝶球开发部应当首先就吴泾镇政府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承担证明责任,这也是蝶球开发部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现已查明闵行区某路***号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系由案外人所拆,并非吴泾镇政府拆除。蝶球开发部举证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由吴泾镇政府组织、策划、实施或委托他人拆除了上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故对于蝶球开发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蝶球开发部的诉讼请求。蝶球开发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蝶球开发部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泾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闵行区某路***号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现被上诉人仅以丙公司承认拆除上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系逃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完成庭审程序即行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蝶球开发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违法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甲开发办系独立事业单位,与政府没有隶属关系,故甲开发办与丙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由丙公司拆除闵行区某路***号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上诉人所称违法拆除,涉及上诉人与丙公司民事纠纷,上诉人已进行相应民事诉讼。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蝶球开发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吴泾镇政府对违法拆除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所称违法拆除行为,实系案外人丙公司所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组织、策划、委托他人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故上诉人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蝶球开发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