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建鑫与松阳县板桥畲族乡人民政府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鑫,松阳县板桥畲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叶建鑫(又名叶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松阳县板桥畲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淑文。委托代理人:潘龙标。原告叶建鑫与被告松阳县板桥畲族乡人民政府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鑫诉称:原告于1973年8月参加原遂昌县靖居区板桥公社工作,任农机员兼电管员。被告将乡政府旧办公楼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出售,曾于1999年1月至1999年8月三次组织投标,均未成功。1999年9月8日被告第四次组织竞标,包括原告在内六人参与,标底是3.6万元,原告报价3.75万元,最后被竞标人李文斌以3.8万元中标。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板政(1999)48号文件,以原告串通投标、压低报价,损害乡政府的利益为由对原告给予解聘处理。原告不服,向乡政府申请复议,乡政府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从2000年至今,连续不断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2000年4月17日松阳县人事劳动局答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尚没有成立,不能给予仲裁;2015年1月12日松阳县信访局作出松访告(2015)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年6月24日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1999年9月8日投标有六人竞标,分别报价,最终竞标不是原告,被告认定原告串标,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对原告作出解聘处理,是非法侵权行为,再说拍卖人被告与竞买人原告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的买卖关系,被告不应事后以领导者的身份对原告施加权利制裁。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乡政府板政(1999)48号《关于给予叶生同志解聘处理的决定》和板政(2000)3号《关于对叶生同志申诉的复仪决定》文件,恢复原告乡干部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叶建鑫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松阳县板桥畲族乡人民政府板政(1999)48号《关于给予叶生同志解聘处理的决定》和板政(2000)3号《关于对叶生同志申诉的复仪决定》文件,恢复原告乡干部资格。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建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