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双龙与崔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张双龙。被告:崔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全发,系淄川区双杨镇彭家村推荐代理人。原告张双龙与被告崔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龙、被告崔恒委托代理人张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龙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淄川区双杨镇财富陶瓷城附近从事建筑工程内外墙粉刷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恒辩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从事财富陶瓷城附近内外墙粉刷工作,2012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由于被告身体有病,2012年7月偿还2000元,十天后偿还3000元,后偿还2000元,共偿还7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淄川区双杨镇财富陶瓷城附近从事建筑工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2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工程款8000元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7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没有约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龙工程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