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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范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村民。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1日,生男孩范荣杰。婚前,原、被在相互接触中原告发现被告与自己性格不合,曾几次要求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在父母强迫之下无奈地与被告结婚。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仅脾气暴躁、任性、霸道,从不关心、体贴原告,遇事不听取和接受原告的意见,而且对原告与亲友、邻里的正常交往横加阻挠,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动辄对原告父母骂骂咧咧,多处公然骂原告的父亲,并砸毁原告父母在菜场的摊位;原、被告虽生育了子女,但是被告从不负担小孩的抚育费,双方多次为家庭生活琐事了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在与原告争吵后出走,已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始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1日,生男孩范荣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互不通音讯,也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高低床一张、棉被五床、大桌一张、组合家俱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上海事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音讯全无从而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财产分割: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范某所有,高低床一张、棉被五床、大桌一张、组合家俱一套归被告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