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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左云县东古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左云县东古城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353号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10226-5。法定代表人范庆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男。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5号。法定代表人郭海,董事长。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小京庄乡东古城村西南。法定代表人蔡日和,董事长。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以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空压机三台及附属设备,总价为1354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31285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以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850元;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原告货款中141900元,一年未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利息从2013年11月起算至本判决之日,暂定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山西吉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招票代理机构向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2012年1月16日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空压机采购评标委员会评定,会公示,招标人确认,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空压机采购由贵公司以总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135.4750万元)中标。请你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七日内,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并保证履行投票文件中的各项。2012年4月16日,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罗德康普空压机(LGFD-40.0/0.8)3台、储气罐(C-6.0/1.0)3台、自动控制系统和电缆1套,合同总价为135475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2年4月30日将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人员初步检验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7个工作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5419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541900元,合同总价的20%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270950元,在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货物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在需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原告在供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乙方所指定的地点即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处。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向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价款为1354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41900元。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412850元未付。2015年2月23日,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1285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开机调试验收报告单、设备验收表、售后服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经招标人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对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空压机采购中标,并按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指示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因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无民事主体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2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1419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合同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至指定的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处,但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接收原告设备的行为系受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筹备组的指定,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左云县东古城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28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