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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秦建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秦建平,秦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所地定陶县兴华路中段。负责人祝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文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秦建平。被申请人秦雪梅。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定陶支行)与被申请人秦建平、秦雪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邮储银行定陶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邮储银行定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全,被申请人秦建平、秦雪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银行定陶支行称:2011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5万元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愿意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定陶县建华路北、陶驿路东的房产,房产权证编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抵押期限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担保的债权为申请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等内容。2011年11月29日双方在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申请人颁发了定房定陶他字第002654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55万元,年利率8.97%,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4月15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2万元,年利率7.28%,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7万元,年利率7.28%,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2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9月1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3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申请人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本金503905.32元、利息44562.2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本金503905.3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44562.27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及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秦建平、秦雪梅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5万元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愿意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定陶县建华路北、陶驿路东的的房产,房产权证编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务人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十一条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2011年11月29日双方在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申请人颁发了定房定陶他字第00265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价值为5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为被申请人发放5笔贷款,其中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55万元,年利率8.97%,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30日逾期未还;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2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25日逾期未还;2014年9月1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3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被申请人自2015年3月1日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本金503905.32元、利息44562.27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邮储银行定陶支行自2011年11月29日取得位于定陶县建华路北、陶驿路东的房产(房产权证编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定房定陶他字第002654号。因被申请人秦建平、秦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邮储银行定陶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550000元,超出该550000元的债权申请人可另行起诉。综上,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秦建平、秦雪梅坐落于定陶县建华路北、陶驿路东的担保财产(房产权证编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50000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申请人秦建平、秦雪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丰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