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05号原告高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施加家庭暴力,且被告在外有女人,经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21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原告高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高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