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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广汉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卿三金与王章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卿三金,王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广汉执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卿三金,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章建,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广汉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王章建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三星镇场镇(现南兴镇)广汉市三星蜀都酒厂房屋480.18平方米(产权证号:1003号)的处分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伟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