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淑坤与崔德奎、崔晓华、乔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坤,崔德奎,崔晓华,乔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高淑坤,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贾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晓华,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学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卫东,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淑坤诉被告崔德奎、崔晓华、乔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于2011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被告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1173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一、被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付利息117.3万元;2、判令被一、被二共同向原告偿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59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金融危机爆发后,双方协商只还本金,放弃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利息,按利率3%支付,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应冲抵本金,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9日之间付了1200000元本金的利息48100万元,应付利息23400元,多付利息14700元。崔晓华和崔德奎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公司,是公司的债务,与崔晓华无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崔德奎借款的事实,被告乔学军是担保人;证据二、打款凭条六份,证明原告将2300000元现金打入崔德奎个人账户,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证据三、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崔德奎与崔晓华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针对其答辩理由,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打款凭证4张,证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支付的1200000元利息,利息为月结;证据二、打款凭条5张,最后一次13.8万元支付是分5万元和8.8万元两笔汇款,证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支付的2300000元利息,利息为两个月一结;另外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支付590000元本金,分别为2012年2月20日100000元,2012年7月22日30000元,2012年7月31日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100000元,2013年3月14日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30000,2014年1月27日20000元,2014年3月26日20000元,2014年5月6日10000元,2014年6月5日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0000元,2015年5月19日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还款数额认可,原告认为还款全是利息,481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1200000元一个月利息36000元及1100000元从2011年3月3日至3月14日利息12100元,是为了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统一在同一个日期,原告方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对590000元的还款日期及金额认可,被告先后偿还的590000元是支付2300000元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利息,月利率为2%,最后一笔50000元是在起诉以后偿还,应从后期利息中核减。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德奎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高淑坤借款120万元,约定利率为3%;被告崔德奎又于2011年3月14日借款110万元,约定利率为3%,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由被告乔学军提供担保。另查,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11月24日36000元;2011年1月19日36000元;2011年2月22日36000元;2011年3月19日48100元;2011年5月17日138000元;2011年7月19日138000元;2011年9月20日138000元;2011年11月21日50000元;2011年12月1日88000元;2012年2月20日100000元,2012年7月22日30000元,2012年7月31日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100000元,2013年3月14日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30000,2014年1月27日20000元,2014年3月26日20000元,2014年5月6日10000元,2014年6月5日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0000元,2015年5月19日50000元,其中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2月22日的还款为1200000元的利息、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还款为两笔借款2300000元的利息。又查明,被告崔德奎与崔晓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崔德奎向原告高淑坤借款两笔共计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崔德奎应偿还所欠款项。根据被告的还款规律及双方的认可可得知,被告按月支付第一笔借款1200000元利息三次,支付总借款2300000元的利息共计四次,两个月支付一次,均以月利率3%支付,第二笔借款1100000元的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打款日期为2011年3月3日,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19日的还款48100元系1200000元一个月利息36000元及1100000元借款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利息总和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数额能够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借款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年利率,本院认定双方借贷时期的月利率为2%,被告所支付的月利息超过2%的付款充抵本金。另,被告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向原告偿还十二笔共计59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均为偿还本金,原告则主张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对其偿还本金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还款应优先偿还所欠利息,有剩余则抵充本金(计算详见附表)。通过计算,被告先后支付59万元均不足以偿还所欠利息,无法核减本金,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2075元,被告支付的590000元可支付2042075元14个月13天利息,推算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27日。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52965元(2042075×2%×23个月10天),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崔晓华的责任,崔晓华与被告崔德奎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崔德奎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崔晓华代理人主张该笔债务是公司的债务,借款用于公司,与崔晓华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崔晓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或公司债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崔晓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人乔学军的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主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乔学军应对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德奎、崔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淑坤借款本金2042075元及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952965元,从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乔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三被告负担15380元,原告负担1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