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944号原告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木桥村。法定代表人邹永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宪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校办企业,原名称为丹阳市汽车配件四厂,2015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丹阳市汽车配件四厂与被告发生多年业务往来,一直供应汽车配件给被告。2014年3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1479.44元。之后双方继续往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20886.94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20886.94元及利息(以22088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工商登记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在2015年6月5日由丹阳市汽车配件四厂变更为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适格。2、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480.24元。被告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丹阳市汽车配件四厂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该厂销售汽车配件给被告。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欠丹阳市汽车配件四厂281480.24元。此后,丹阳市汽车配件四厂又供应被告价款为5137.50元的汽车配件,被告陆续付款合计65730元。2015年6月5日,丹阳市汽车配件四厂经改制变更为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即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0887.74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0887.7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220886.94及利息(以22088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五菱桂花车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丹阳市永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价款220886.94元及利息(以22088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