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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邬淑丽诉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淑丽,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邬淑丽,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振兴委*组。委托代理人邹向富,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雪鹏,系赵家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邬淑丽诉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向富、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金雪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承包土地6.5亩,1987年原告父亲邬国富因公负伤不能动,单位工会出面将全家农转非,村委会主任佟永富和我叔叔邬国贵有个人恩怨,强行将6.5亩土地收回,分给他的姑表弟当时六队小队长赵士章了,现在土地仍在赵士章手里,当时赵家村农转非的非常多,别人都没收,佟永富讲谁家的土地我都不收,就把你家的土地收回。多年来一直找就是不解决。这回土地重新确权,仲裁受理后,下达了(东农仲案(2015)第15号)裁决书,农村土地仲裁裁决说1987年全户农转非后,已不再享有承包赵家村集体土地的资格,赵家村委会将其6.5亩土地抽回是符合当时政策要求的,并不构成侵权。一是仲裁引用的三个文件,当时还没有下发,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怎么还能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当时强行收回我家的土地就是佟永富利用职权官报私仇。他表弟赵士章不是没有承包地,又将收回的地给他种这还不叫侵权?二是如何看待吉林省人大制定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省委、省政府(吉发(1994)15号)第二条第5项和省政府(吉政发(2005)1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无效。原《立法法》第六十四条新修改的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吉林省委省政府(吉发(1994)15号第二条第5项:“全户农转非或户籍迁出的,其承包的耕地要全部收回重新发包”。省人大1999年制定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从2003年3月1日施行,以前如此规定相抵触的,必须依据该法停止执行。在该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二是,吉林省在该法施行后又下发了一个(吉政发(2005)11号)文件不但不纠正,还要继续执行。《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收回,还做与此相反的规定,这是无组织无纪律,没有法制观念的表现。《立法法》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们这么大的一个国家,都各自为政不乱套了吗?由此可见,不能依据上述吉林省的地方规定执行,必须把地如数交回。二、第二轮承包给谁就是谁的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业法》第十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8月27日下发《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有的地方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以各种名誉强行收回承包地。违背承包人的的意愿,搞强迫命令,引起群众不满。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明确规定:“(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二)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得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第六条:对已经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地方,要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三、发包方搞强迫命令,非法强行收回承包地,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流转每年每亩地最少400元,从1988年至2015年共28年应当赔偿,从2001年-2013年每亩地按150元承包费×6.5亩=97.5元×13年=12675元,从2014年-2015年每亩400元×6.5亩=2600元×2年=5200元,合计17875元,从2004年国家进行的反补钱,必须如数退回。四、处理农村土地纠纷应依据什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2004年4月30日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处理农村土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本案纯属个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打击报复,将土地强行流转已经由承包地的赵士章手里,侵权行为明显应该受法律制裁,但仲裁机关依据当地政策一些与法律相抵触的作为仲裁的依据,纯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对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东农仲案(2015)第15号裁决不服,提出诉讼;二、返回1983年第一轮我家承包的土地6.5亩地;三、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7875元以及返回国家直补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我对这种情况不了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邬淑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辽源市白泉公社赵家大队6生产队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83年2月28日,原告的父亲和赵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认为不知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证明通过仲裁对仲裁不服,在有效时间到法院起诉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邬国富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一份,证明土地应该给归还我们有依据。被告认为不懂。因该份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3年2月28日,原告的父亲邬国富(已死亡)与白泉公社赵家六队(现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取得承包地,1987年全家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土地被村民委员会收回,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一家未分到承包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返回第一轮原告家承包的土地6.5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邬淑丽一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邬淑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