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绍志与范志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志,范志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吴绍志。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志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绍志诉被告范志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范志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志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范志伏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枝城方向沿清江大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宜都陆城街办清江大道花园山庄前的下坡路段时,将同向在右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吴绍志撞倒后,被告范志伏也摔倒,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共同垫付了34150.02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志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志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216.8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范志伏赔偿原告21930.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3838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二、××赔偿金项下:1、××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护理费:60天×78.71元/天=4722.60元;3、误工费:180天×114.39元/天(建筑行业标准)=20590.2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三、护理用品费用296元。四、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范志伏已经赔偿原告26150.02元,被告范志伏还需要赔偿21930.80元)原告吴绍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范志伏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志伏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范志伏系合法驾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范志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2.80元、127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38150.02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一份,宜都市第一医院商店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98元、198元,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43天、伤情、医药费及护理用品费用开支。5、原告经营的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9月8日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尾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4月17日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荣以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7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荣以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宜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城镇说明及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尾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宜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复印件一份、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与鄂州市华昌机械有限公司、龚心艳、张丛本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一直在原陆城尾笔村打蜡场从事建筑业脚手架钢管出租,有固定的收入,其工作、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尾笔村办理有农村合作医疗。6、护理人员吴文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鉴定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8、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9、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10、被告范志伏妻子高登兰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绍志自己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范志伏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2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过高,在三甲二类医院枝城二医院取内固定(钉子)只需要2000元,伤残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必须拿出赔偿依据来,对其他赔偿明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6150.0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理赔后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范志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吴绍志提交的证据,被告范志伏经质证认为,关于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10,无异议,认可,4000元的医疗费包含在所有住院医疗费38150.02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剩下的是我垫付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吴绍志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6,无异议,认可。证据5,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钢管租赁,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农村合作医疗卡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规划文件,原告并未提供目前纳入城镇的文件。证据7,系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损失。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9,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其他没有异议。证据10,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吴绍志提交的证据1、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吴绍志驾驶鄂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枝城方向沿清江大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行至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花园山庄前的下坡路段时,将同向在右前方路边步行的原告吴绍志撞倒后,被告范志伏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吴绍志、被告范志伏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绍志无责任。原告吴绍志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3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用去住院医疗费38150.02元,出院医嘱:每月来院复片,复诊,加强营养,全休4月,如骨折愈合,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89.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绍志1、右侧内,后踝开放性骨折,踝关节脱位,腓骨下段骨折;2、鼻骨骨折;3、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硬膜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绍志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吴绍志医疗费26150.02元、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范志伏驾驶鄂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吴绍志个人经营的宜都市陆城信任钢管租赁店于2011年1月5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出租服务,2011年至2014年经营场所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尾笔村原打蜡场场内,2014年因征地搬迁至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三组,原告吴绍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荣以元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绍志因与被告范志伏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吴绍志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8150.02元、门诊医疗费189.80元,合计38339.8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43天,结合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天×50元/天=215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无异议认可,被告范志伏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并当庭表示就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3689.8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二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二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天×78.71元/天=4722.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以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34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支持13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钢管租赁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35893元/年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35893元/年÷365天×134天=13177.1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原告的出院医嘱每月来院复片、复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吴绍志突遇车祸,造成××,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0803.76元。(三)护理用品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对护理用品费296元不予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本案被告范志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803.76元,合计80803.7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已经赔偿的8000元,实际应当赔偿原告72803.7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43689.82元(53689.82元-1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45689.82元,因原告吴绍志和被告范志伏在庭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绍志各项损失72803.76元;二、驳回原告吴绍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范志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