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仲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刘琦,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私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外出,因被告饮酒后违法驾驶该车辆,故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被威海市交通警察第一大队查扣,后因被告一直无法将该车辆从交警队提出,故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车未要出,仲某某自愿赔偿张某某车款人民币2万元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将该车辆提出,也未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赔偿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姚某将其所有的鲁K688**车辆出卖给原告,并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因涉嫌酒后驾驶、未带行驶证,被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查扣涉案机动车及驾驶证,至今涉案车辆仍在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扣押。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车未要出,仲某某愿赔付张某某车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亦未将涉案车辆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提出,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涉案车辆赔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