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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一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复字第24号被告人刘芳,无业。2006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凡鹏、郗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以(2015)青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刘芳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初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芳先后三次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某小区最南侧楼2单元其租房处楼下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5克,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同年7月24日,公安人员在胶州市某村某小区最南侧楼2单元202户抓获被告人刘芳,当场查获晶体、药片及粉末一宗。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共重81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重208.4克的一盒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9%,重530克的一包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综上,被告人刘芳贩卖甲基苯丙胺944.6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证实其向被告人刘芳先后三次购买毒品的情况,宋某并对刘芳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公安机关从刘芳住处查获的毒品以及电子称等物证,原审庭审时,经刘芳辨认,确认系其所有的毒品及称量毒品所用的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芳住处提取毒品等情况;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刘芳住处提取毒品的有效成分含量;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芳前科判决及假释情况;被告人刘芳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交易现场和对象进行了指认和辨认,且其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并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复核期间,被告人刘芳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刘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刘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一初字第10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仲轲审判员  荣 华审判员  郑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