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3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香港葵涌。委托代理人:胡冰,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胡雪萍,系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6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自己年纪较大,想找个踏实的人过日子并照顾原告2岁的小孩,但婚后却因被告失踪持续五年无法联系上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无生育子女。故请求法院判令: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双方2005年在香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月26日在香港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认为,原告出于为照顾原告家人的需要才与被告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无法达到结婚目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亦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照顾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所说被告失踪五年并且双方无法联系是无中生有,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书及证明书《登记结婚证明》、汕尾市公安局田墘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书信、汇款单及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改正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辅斌人民陪审员 褚 铭人民陪审员 余德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宝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