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与被上诉人吴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思兰,冯宇姗,吴金,孙在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思兰,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消防支队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宇姗,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南京和美育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在明,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原审被告孙在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被上诉人吴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玄民初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在明偿还吴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冯宇姗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孙在明、冯宇姗未能按时给付上述款项,吴金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孙在明、冯宇姗财产。原审法院作出(2013)玄执字第1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孙在明、冯宇姗银行存款234000元,并从冯宇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90)内扣划存款99191.29元。后冯思兰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玄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扣划99191.29元的执行行为,将所扣款项返还给冯思兰。后吴金申请复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玄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冯宇姗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90)内存款99191.29元的执行。故吴金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冯宇姗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90)内存款99191.29元许可执行。再查明,冯宇姗系冯思兰的侄女。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高某向冯宇姗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90)汇款13200元;同年10月26日,案外人吴某向该卡内汇款30000元;同年11月23日,案外人董某向该卡内汇款18200元。同年11月28日,案外人李某向该卡内汇款60000元。一审庭审中,冯思兰辩称冯宇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90)实际由其使用,因为其当时工作单位敏感,比较保密,不允许私自办理银行卡,所以使用了冯宇姗的上述银行卡进行股票买卖、资金周转等。该卡内存款99191.29元系其所有,分别由其向李某的借款和两处房屋租金组成。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冯思兰。冯思兰称其在2013年向案外人李某借款90000元,李某指派员工吴某于向上述卡内汇款30000元,后李某向卡内汇款60000元,其在收到两笔款项后向李某一并出具了借条。2、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的租赁合同、委托书、收据各1份,载明:冯思兰委托南京浩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董某将位于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905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辉,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其中第一年月租金为2800元,保证金28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半年租金及保证金;佣金为2800元,租赁双方各自承担1400元。冯思兰称2013年11月23日,案外人董某向冯宇姗卡内汇入18200元即是上述房屋租金。3、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各1份,载明:冯思兰将位于小行路20号-2-1-802室房屋出租给南京鸿之源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承租人的经办人为高山。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月租金2200元,年租金24000元,先付后住,每半年缴纳一次等。冯思兰称高某系高山姐姐,高某向冯宇姗工商银行卡内打入的13200元就是代为支付的该房屋半年的租金。4、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协议约定书2份,其中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新安江街99号905室房屋系冯思兰、冯宇姗、冯书明、冯波共同共有;发票载明2007年6月28日,上述四人支付购房款379030元;冯思兰与案外人冯思光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日及5月3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冯思光子女冯宇姗、冯书明为在南京落户而将户口迁入冯思兰的房屋,房屋系冯思兰个人出资购买等。吴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思兰与李某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冯宇姗系该房屋四个所有权人之一,对房屋的租金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冯思光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无效。购房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四人,含有冯宇姗,故不能证实房屋系冯思兰一人出资购买。孙在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与其无关。冯宇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新安江街99号905室房屋其没有出资,是为了落户才将其写为购房人。庭审中,经冯思兰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4年2月20日、3月12日该院执行局听证笔录各1份,其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冯思兰是中学同学,2013年10月26日和11月28日的3万元、6万元是我借给她的,吴某是我的员工。借条是冯思兰写的,之所以借条出具时间是11月28日,在10月26日的3万元借款的给付之后,是因为我当时出差,我们微信联系后才补的借条。我并不认识冯宇姗,汇入款项的卡号是冯思兰发给我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0月底我为李某开车,我替他转了一笔3万元的帐,后来李某把钱还给我了。我并不认识冯思兰、冯宇姗及孙在明,是李某告诉我账号后,我通过工商银行进行的转账”。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冯思兰新安江街的房屋从2011年起就一直委托我们店对外出租,租金每次都是我与她电话沟通后办理,冯思兰告诉我一个冯宇姗的账户,我就将房租打进去。2013年11月我打了半年的房租连同押金共18200元到了冯宇姗账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我弟弟高山租冯思兰的房屋,他委托我支付房租,我没有见过冯宇姗。2013年10月14日我收到冯宇姗的短信,让我把房租汇至她的卡上,随后我打电话要求她姑姑冯思兰发短信给我,后来冯思兰发了两条短息,让我把房租存至冯宇姗卡上。我在10月16日左右把半年房租13200元汇入。我出示一下冯思兰和冯宇姗发给我的短信”。各方对上述听证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冯宇姗经过实名申请并经银行审核的方式取得卡号为62×××90的中国工商银行记名卡1张,冯宇姗即该卡及卡内款项的所有权人。冯思兰辩称上述卡系其实际持有并使用,卡内款项亦归其所有,但就为何借用他人的记名卡,其称系工作性质比较保密不便办卡,该辩解与常理不符;关于其举证的卡内款项构成,其中有18200元来源于新安江街99号905室房屋的租金,冯宇姗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对于该房屋租金也享有份额,冯思兰主张全部租金归其所有亦于法无据。综上,冯宇姗作为该卡的持有人,对卡内款项享有当然的所有权,冯思兰就该卡归属支配与冯宇姗的相关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吴金基于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而申请许可对冯宇姗上述卡内的存款99191.29元的执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可执行冯宇姗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90)存款99191.29元。宣判后,冯思兰、冯宇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听证笔录已充分证明了冯宇姗卡内的款项的来源和构成情况,其中借款部分90000元并非冯宇姗所属财产,而是冯思兰的个人合法财产,小行路802室房屋是冯思兰个人房产,其租金收入当然全部应属冯思兰个人所有,新安江街905室房屋,也是冯思兰个人完全出资购买。即使法院认定冯宇姗也是共有权人,但共有人有四人,租金收入也应由四人分享,而不应全部扣划作为冯宇姗的被执行财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金仅凭怀疑,就认为冯思兰和冯宇姗串通规避执行,但无任何事实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金答辩称,金钱是种类物,在谁名下的银行卡中,就应当归该卡的所有人所有。两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无法知道,即使冯思兰向冯宇姗要回这笔款项,也仅能按照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按照物权请求权来主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在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提交孙在明还款凭证现金解款单(孙在明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2日、3月5日、4月8日向原审法院账户各汇款5000元),以证明孙在明已和吴金达成和解协议,也正在积极还款,法院不应执行冯思兰的钱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吴金认为,孙在明已归还欠款的数额需要到法院执行局查询,吴金没有和孙在明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2013)玄民初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3)玄执字第1717号执行裁定书、(2014)玄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4)宁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014)玄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现金解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主张讼争的冯宇姗名下的银行卡由冯思兰实际拥有和使用,卡内的款项归冯思兰所有,但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由冯思兰实际拥有和使用的事实,也未就冯思兰主张的其工作敏感保密、不允许私自办理银行卡、需要借用冯宇姗的银行卡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进行说明。本案讼争标的是货币,货币属于动产和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货币的占有者即为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即为货币的占有者。由于讼争的存款存放于冯宇姗名下,冯宇姗已成为该存款的所有人,故原审法院许可执行冯宇姗的该财产合法合理。冯思兰、冯宇姗认为该存款系冯思兰所有并请求终止执行该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冯思兰、冯宇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