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491号原告林某某,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峰、许彩霞,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福成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3月17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女,长女林连梅(1991年8月27日出生)、次女林水锦(1996年11月8日出生),现两女均已成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年龄、性格均有差异,时有隔阂,自2012年3月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3年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年轻时赚的钱都给了原告,现在被告年纪大了没有收入,如果要判决离婚,应该把财产分清楚,或者原告应拿出扶养被告的方案。被告系入赘的上门女婿,现在原告反悔,应该对被告有所交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育有长女林连梅(1991年8月27日出生)、次女林水锦(1996年11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和爱护。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需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原、被告结成夫妻已二十余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