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家豪诉被告刘长海、刘庆芳、黄彩霞健康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家某,刘庆芳,黄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129-2号申请执行人赵家某,男。法定代理人柯赟,又名柯小莉,女,系赵家某之母。被执行人刘庆芳,男.被执行人黄彩霞,女。原告赵家某诉被告刘长海、刘庆芳、黄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庆芳、黄彩霞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家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160.5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32.46元,应再付528.1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54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刘庆芳、黄彩霞逾期未履行,权利人柯赟(赵家某母亲)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现已执行到位。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庆芳、黄彩霞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王军民审判员 刘书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学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