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连文杰与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文杰,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连文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邓金娥,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叶碧兴(系邓金娥之夫),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涂恩和,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连文杰与被告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文杰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邓金娥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四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被告涂恩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邓金娥、叶碧兴与原告签订一份《房产二次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金娥同意以其坐落在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3号龙山花园X幢X层XXX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邓金娥与被告叶碧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金娥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据》;2、被告邓金娥、叶碧兴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涂恩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邓金娥、叶碧兴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房产二次抵押贷款合同》、《顺房权证顺昌字第2012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顺国用(2012)第1-3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顺房他证顺昌字第20140XX**号》他项权证、《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邓金娥与被告叶碧兴系夫妻,被告邓金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四年,并自愿以其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涂恩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邓金娥与被告叶碧兴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金娥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邓金娥因经营投资需要,自愿向连文杰贷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借款人以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3号龙山花园X幢X层XXX室房产作为二次抵押借款;担保人涂恩和自愿为这笔借款总金额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有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邓金娥,担保人涂恩和,2014年9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邓金娥、叶碧兴签订一份《房产二次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金娥将其���独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3号龙山花园X幢X层XXX室房产的全部权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2014年9月26日,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该房产二次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180000元。被告邓金娥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催收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金娥与被告叶碧兴于1983年1月22日在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借据》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按揭贷款,前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顺昌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金娥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予保护。被告邓金娥借款后以其未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被告邓金娥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邓金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叶碧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碧兴应与被告邓金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邓金娥向原告借款设定了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同一财产向两个债权人抵押的,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邓金娥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前一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清偿债务后,原告在二次抵押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涂恩和自愿为被告邓金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涂恩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故原告应先以被告邓金娥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被告涂恩和对���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恩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金娥追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文杰与被告邓金娥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据》。二、被告邓金娥、叶碧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文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若被告邓金娥、叶碧兴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连文杰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3号龙山花园X幢X层XXX室),所得的价款在前一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清偿债务后,由原告连文杰优先受偿。四��被告涂恩和对被告邓金娥、叶碧兴以抵押房产偿还原告连文杰上述借款本息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恩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金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160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邓金娥、叶碧兴、涂恩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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