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心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瑜珲,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区浣花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兴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心强及委托代理人唐偌涵、吴瑜珲,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出售奥的斯GEN2CORE共计14台,分别用于原告开发建设的“金山国际”和“水岸皇城”两项目;2、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安装费用395.7万元;3、任一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4、约定管辖法院为设备安装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共计11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预付款100万元),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于预付款支付后45日内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14台电梯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试运行,否则,将承担每日共计10000元赔偿;2、由于迟延交货造成的第三人索赔,由被告自行承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且其收取的全部费用至今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110万元;3、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违约金120万元;4、被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责任在于原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工厂预付了电梯设备定金。在现场核实井道、楼层等尺寸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楼层不符,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向原告送达书面联系函,但原告一直不予重新确认。原告亦未按照合同和补充约定,支付发货余款55.5万元,未办理房产抵押合同手续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我公司担心该项目有巨大经济风险,迟迟不能排产。我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过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反诉称,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GEN2CORE电梯14台,并由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总价款395.7万元(其中安装费6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一一方单方废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合同附件中载明“水岸皇城”项目电梯层站数为26层26站。合同签订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很快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当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要求电梯排产和进场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实地勘测发现,“水岸皇城”项目电梯层站数实际为1号楼、2号楼、5号楼为27层(2楼为盲层,不停靠),与合同中约定的26层26站参数有差异,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都拒绝签字盖章确认。致使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无法向生产厂家发排产资料。由于现在市场竞争激烈,属于买方市场,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作出了承担违约的承诺,但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仍然不确认实际参数,致使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无法生产排期。现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一直希望履行合同,没有做出过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51万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可以确定双方已就电梯参数的确定达成了一致意见。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中时间安装和交付电梯。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所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一直不生产电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反诉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出售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GEN2CORE电梯共计14台,分别用于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国际”和“水岸皇城”两项目,其中“水岸皇城”项目8台电梯,26层∕26站,“金山国际”项目6台电梯,17层∕17站。本合同电梯设备罗江工地最迟交货期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金山工地最迟交货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否则,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有权调整该合同电梯设备价格;2、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应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定金抵减总价款。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时选定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水岸皇城项目商业门面(5-1-13号商铺,面积104.11㎡;5-1-14号商铺,面积91㎡,5-1-13号商铺和5-1-14号商铺共计总房款1650000元),设备发货前60天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应与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所选商业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备发货前60天,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应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电梯设备价的40%,抵减定金、未抵房款余额328500元,实际付款1555300元。设备到场进行安装10天内,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5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安装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5天后付总价的5%,即197850元。合同总价的5%,即1978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电梯每年年度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5950元。3、交货期,准确日期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提前60天书面通知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若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土建布置图,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顺延交货时间。4、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双方还就电梯质量、验收,安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收到了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的电梯排产和进场时间通知。期间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到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进行了测量,并制作电梯布置图送至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布置图标注“水岸皇城”项目电梯层站数实际为1号楼、2号楼、5号楼为27层(2楼为盲层,不停靠),与合同中约定的26层26站参数有差异。2014年5月14日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5月14日前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金山国际项目6台电梯预付货款1000000元。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收款后,按照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时间进度要求,将6台电梯一次性发运至金山国际施工现场并安装。安装完毕暂不进行正式验收,由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派专人进行电梯调试,调试合格后交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使用。2、“水岸皇城”项目8台电梯的排产和进场时间,以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排产前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将给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排产发货余款555000元,同时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的手续。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收款后,按照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时间进度要求,将8台电梯一次性发运至水岸皇城施工现场并安装。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进场安装10天内,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还一次性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4台电梯的安装费25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安装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5天后付总价的5%,即197850元。3、待水岸皇城电梯项目安装完毕后,与金山国际电梯项目一并进行正式验收。两个项目电梯的免保时间均为3年,以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计算。4、水岸皇城和金山国际所购电梯均为奥的斯电梯公司天津泰达基地生产的奥的斯电梯。2014年5月14日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之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未安排电梯生产,经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金山国际6台电梯设备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试运行,2015年1月10日前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若逾期每天赔偿贵公司损失费。2、因电梯设备未按主合同约定时间(合同签订并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后45天到货,安装周期45天)安装、验收,造成金山国际二期各环节超期、商品房逾期交房。若业主向贵公司索取赔偿,赔偿费由我公司承担。3、因我公司未按时安装金山国际电梯,造成井架钢管租赁费10000元由我公司承担,结账时扣除。4、我公司收到预付100万元后至今未供货,特承诺水岸皇城电梯预付款55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8台电梯运至水岸皇城项目施工现场后5日内再支付,并于2015年1月30日达到调试阶段。若逾期到货每天赔偿贵公司损失费5000元。”承诺书出具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货物。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本案涉电梯在内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40500元(备注水岸皇城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4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4年2月4日原告电梯排产和进场时间通知复印件,被告制作的水岸皇城1号楼、2号楼、5号楼电梯布置图及复印件,2014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金额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补充协议,2014年5月14日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及被告收据(金额1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承诺书》,2014年3月21日被告和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340500元定金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和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解除合同的核心问题在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和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以现场勘测图纸与合同约定不符,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未予以确认,作为一直不交付电梯,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违约进行辩解和反诉的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有争议的电梯参数在于水岸皇城1号楼、2号楼、5号楼的电梯层数和站数,金山国际和水岸皇城其他楼的电梯参数并无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和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已就争议参数达成一致意见,参数已经确认。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和安装电梯。虽然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时,根据合同与第三方就电梯生产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支付了定金,但在双方已确定有争议参数后,未向第三方通知生产。且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对无争议部分的电梯亦未安排生产。故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辩解和反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一直不生产电梯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应返还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相应款项。二、定金10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在庭审中,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100000元定金仅有复印件证实,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金额100000元),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没有转入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账户,故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已向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本案违约金应依据合同还是承诺书进行计算及承诺书中损失费定性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和承诺书中均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守约方可自行选择其中之一,由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故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选择按照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承诺书中对逾期交货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支付每天金山国际和水岸皇城损失各5000元进行了约定,对逾期交货造成的第三方索赔的损失由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的约定。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从承诺书所涉及两种不同的损失描述来看,逾期交货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支付每天金山国际和水岸皇城损失各5000元的约定很显然是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而对逾期交货造成的第三方索赔的损失由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的约定才是实际损失性质的约定。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提出的1200000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与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二、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00000元。三、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一品房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四、驳回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3751元,由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筠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