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谋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杜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5日婚生一女孩杜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越发严重,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暂与母亲同住,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给未成年的女儿幼小心灵造成极大伤害,也影响到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再次诉至你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且发生打架。2014年初,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给双方当事人一次和好的机会,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互不相让,仍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以自己未收到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且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不是自己签名为由,要求对送达回证上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出具说明,以送达回证系本院真实有效的法律凭证,不属于鉴定范围为由,不做鉴定处理。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杜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亲自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杜某甲,我父母离婚我不参加意见,他们多年不和,我妈工作忙,我爸照顾我较多,离婚后我选择爸爸做监护人,我妈可以在合适的时间探望。杜某甲,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两套。家电、家具若干。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女儿,不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女儿杜某甲情况说明、(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短,但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发生打架。原告在第一次提出离婚后,本院为挽救其完整家庭,给双方当事人一次和好如初的机会,做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珍惜机会,均未做任何和好的努力,放任婚姻关系的破裂。因此,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却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自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选择,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后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财产的多少及存放何处,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