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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尚峻企诉被告杨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峻企,杨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尚峻企,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沈孝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尚峻企与被告杨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峻企的委托代理人沈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峻企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彪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彪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尚峻企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彪向原告尚峻企借款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迟延履行欠款支付义务,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杨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峻企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