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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公司与齐显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被告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华公司诉称:其公司曾与案外人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陵建筑公司”)签订《高陵县天下荣郡小区住宅楼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并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齐某某被其公司项目部经理胡某某聘为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木工、放线工。此后,因被告齐某某违规被解除职务,不再聘用。然而被告齐某某在解除职务后,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房某某签订《回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并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该回填土工程工程款后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伟华公司与案外人房某某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关系,并判决原告伟华公司支付房某某工程款112575.5元、利息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731元。现原告伟华公司认为被告齐某某假冒公司名义,私自承接工程,被告齐某某无权代理行为直接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112575.5元、利息损失9000元、诉讼费用2731元。现诉请要求被告齐某某立即赔偿因无权代理所致其公司经济损失112575.5元、利息9000元、诉讼费用2731元。被告齐某某辩称:其被原告伟华公司天下荣郡项目部经理胡某某聘请为工地现场管理人,负责工地所有现场事务管理。案外人房某某系胡某某找来施工回填土工程,自己依胡某某要求以现场负责人名义与房某某签订合同。同时,房某某事实上已经实施回填土工程并完工,其在工程完工后与房某某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无权代理。原告伟华公司在房某某工程完工后,理应支付房某某工费。另外,原告伟华公司以及其项目经理从未向其发送过解除聘任通知,其离开工地系原告伟华公司拖欠其工资后,自己才离开工地。现认为自己并未给原告伟华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拒绝原告伟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伟华公司与案外人高陵建筑公司第六工程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高陵县“天下荣郡小区C-5、C-6住宅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伟华公司,同时原告伟华公司成立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下荣郡C5-6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天下荣郡项目部”),并任命案外人胡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2012年3月10日,原告伟华公司天下荣郡项目部经理胡某某又聘请被告齐某某为天下荣郡项目现场负责人。2012年7月7日,被告齐某某以天下荣郡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房某某签订《回填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房某某为天下荣郡项目部回填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及价格,该合同下方被告齐某某以“现场代表”的名义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房某某即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9月3日,被告齐某某与房某某对工程量以及工程费用予以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12575.5元,并签订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下方注明:“陕西伟华劳务结算人:齐某某”。此后,房某某因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以伟华公司为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未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伟华公司与房某某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关系,并判决原告伟华公司支付房某某工程款112575.5元、利息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73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房某某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之中。现原告伟华公司诉至本院,认为其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曾聘请被告齐某某仅负责现场木工、放线工的技术工作,且胡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因故已解除了被告齐某某现场负责木工、放线工的负责人职务,双方已无任何关联,被告齐某某在职务解除后于2012年7月7日与房某某签订的《回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被告齐某某私接工程,给其公司造成了上述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伟华公司坚持其诉请,被告齐某某则认为其口头接受胡某某聘用后一直负责现场所有施工,且自己从未接到过胡某某解除职务的书面通知,其与房某某签订合同以及结算都是履行职务行为,自己并未给原告伟华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拒绝原告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回填土工程承包合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伟华公司自认被告齐某某曾被其天下荣郡项目经理胡某某聘用为项目现场木工、放线工技术人员,并出具2012年3月6日工作通知为证,故原告伟华公司对于胡某某聘用被告齐某某作为职员一事显然知晓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伟华公司诉称被告齐某某已于2012年6月28日被解除职务事实一节,现因被告齐某某否认,而原告伟华公司仅提供胡某某单方出具的备案“通知”一份,对于该解除职务通知是否实际送达被告齐某某以及是否对被告齐某某产生约束力事实一节尚不能充分证明,故被告齐某某现场职务是否解除一节事实不能证实。同时,天下荣郡项目工程总承包人高陵建筑公司对于被告齐某某代表原告伟华公司在天下荣郡工地现场负责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书中亦明确予以认可。另外,案外人房某某在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合同后,事实上也进行了天下荣郡工地回填土工程施工,对此原告伟华公司知晓后并无异议,而对于该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伟华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齐某某存在任何扩大损失之过错。综上,原告伟华公司诉称被告齐某某与房某某签订的合同系被告齐某某被解除职务后无权代理所签订的事实一节,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伟华公司对于被告齐某某在与房某某签订合同以及结算时是否存在过错亦缺乏证据证明。现原告伟华公司以表见代理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齐某某承担其公司应支付房某某的工程款以及相关费用,缺乏相应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法人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齐某某赔偿因无权代理致其公司经济损失112575.5元、利息9000元以及诉讼费用2731元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32元,由原告伟华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