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若建、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若建,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若建,工人。2008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7年6月1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工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若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若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徐若建单独或伙同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兰山区水田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等地,将从冯其欢(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其中被告人徐若建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冯某参与作案2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若建以200元的价格在冯其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克,随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吸食,毒资已抵欠款。2、2014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徐若建以200元的价格在冯其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克,随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吸食,从中获利100元。3、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徐若建接到李某要毒电话后,伙同冯某带李某赶至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被告人徐若建、冯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冯其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克,随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吸食,从中获利100元。4、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若建接到李某要毒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冯某到冯其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被告人冯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冯其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在临沂市临西三路与开阳路交汇处,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一包,重0.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徐若建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徐若建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其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徐若建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若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若建、冯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若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若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先撤销假释,然后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徐若建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徐若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亦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冯某亦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徐若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法刑执字第249号对被告人徐若建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徐若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余刑三年四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