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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生。被告汪某,女,汉族,1966年9月27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出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近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已结婚多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如果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