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太所与刘阳阳、包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所,刘阳阳,包丽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张太所,男,汉族,马钢监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刘阳阳,男,汉族,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文员,户籍所在地皖合肥市,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光柱。被告:包丽丽,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纪东,马鞍山市梅花园宾馆员工。原告张太所与被告刘阳阳、包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所,被告刘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柱、被告包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所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205号出租给被告包丽丽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约定不得转租及原告提供使用的各项物品不得损害,反之应赔偿损失。但被告包丽丽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子西侧卧室转租给被告刘阳阳。2014年11月7日7时,因被告刘阳阳擅自使用大功率电器其居住的西侧卧室起火,并导致出租房屋发生火灾,共产生经济损失达956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涉案财产损失经评估部门评估后,其明确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70940元、处理垃圾费用500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房租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完毕时止按1000元/月)、误工费用(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房屋修复完毕时止按4000元/月)、健康损害费(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房屋修复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刘阳阳辩称:1、本人不是适格被告,本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受损房屋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案的租赁物,本人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火灾发生后本人方才知晓该房屋为二房东爱人(刘纪东)未经原告同意而非法转租于我。2、关于责任分配,本人不应该承担。《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是“使用大功率电器(电水壶)时,导致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仅仅因为电水壶的所有者是我,就要求我承担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是毫无法律依据的。3、本案中应当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原告作为房主,第二被告作为相对于本人的出租人,有对房屋定期检修并告知房屋由于原告擅自改动导致房屋本身存在瑕疵的义务,以确保承租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原告和第二被告没有尽到出租人的任何义务,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承担。包丽丽辩称: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是因为我方转租,而是因为刘阳阳使用大功率电器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在烧水时,人不在旁边,而是在上厕所玩手机,等火势大了才发现,包括电器线路总阀都不知在哪里。邻居的经济损失,我也是积极处理。综上,我不应当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张太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马雨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起火原因。3、2014年7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太所将位于本市八三大院5-205的房子租赁给包丽丽的事实。4、2014年11月3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纪东擅自将位于本市八三大院5-205房子的次卧转租赁给刘阳阳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因火灾毁损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房屋产权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产权。刘阳阳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刘纪东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包丽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刘阳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销货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我购买使用的产品是合格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导致的火宅。2、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打印件一份,证明房间的电量标准。张太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但质量应该是无问题的,是使用不当造成的,通过邻居的询问和调查,刘阳阳将水壶水装满,水喷洒出来到插线板上导致短路,引起火宅,电水壶的插座只有0.5米长,与电水壶的距离很短。对证据2不清楚,线路都是2.0的铜芯线,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包丽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从哪打的,哪一年出的,2012年的使用规范,涉案的房子不是2012年建造的,是之前建造的,电器的使用之前一直没有问题,在起火前使用同样的电器没有引起火宅,是刘阳阳在使用时没有看护引起的火宅。包丽丽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一组,证明火灾发生后其垫付的其他住户费用。张太所、刘阳阳对证据无异议。在诉讼中,张太所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永涵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张太所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刘阳阳对物品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时间距火灾时间已经很长时间,评估时候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包丽丽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太所提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刘阳阳提举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刘阳阳提交的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包丽丽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张太所系本市雨山区八三大院5栋205室的业主。2014年7月27日,张太所与包丽丽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张太所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包丽丽,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为1000元/月。同时约定,包丽丽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等内容。2014年11月3日,包丽丽将案涉房屋次卧出租给刘阳阳,租金5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一年。包丽丽、刘阳阳均于签订合同后即入住案涉房屋。在入住后,均使用电水壶烧水。2014年11月7日早上,刘阳阳将电水壶灌水后将电水壶插座连接插线板后到案涉房屋卫生间上厕所,约十分钟左右,刘阳阳闻到烟焦味当即从卫生间冲出,将居住主卧的包丽丽、刘纪东叫醒。三人表示因烟太大,施救无果后,就离开了房屋。2014年12月19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马雨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7时10分,马鞍山市雨山区大三大院5栋205发生火灾,雨山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两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处置火灾,与8时02分扑灭火灾。火灾过火面积12平方米,烧毁房间卧室,以及室内相邻局部、家电家具、305外机空调、206防盗门,直接财产损失1784.72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205室西侧卧室,起火点位于卧室的西南角,起火原因为使用大功率电器(电水壶)时,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张太所申请对案涉房屋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永涵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2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载明评估方法。房屋装修采用修复价值法、家具家电采用重置成本法。资产评估价值为70940元,其中房屋装修按照原值69710元、净值69710元,家具家电按照净值总额1230元(原值7204元,根据损失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责任的承担。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过程中,其有义务保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相比出租人也更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在其不能证明确实是因出租人交付的房屋有瑕疵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且在承租房屋前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应注意核查房屋设施状况,排除安全隐患,如有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出租人反映。这是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所在。就本案而言,包丽丽表示已经告知张太所有他人居住,而张太所表示事发时不知情已经被转租,但其诉讼中也并未否定包丽丽与刘阳阳签订租赁合同效力。且本案存在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竞合,火灾的起因是刘阳阳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使用时没有尽到适当谨慎义务,约十分钟的时间将正在工作的电水壶脱离视线范围外。张太所与包丽丽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太所同意转租,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尽到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对火灾发生一定过错,综合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及损害后果发生,刘阳阳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包丽丽承担20%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确定。评估机构对房屋装修装饰物以基准日2015年6月12日按照原值核算,但张太所表示该房屋在2004年、2005年左右装修,考虑其十年使用时间存在正常损耗及折旧费,故房屋装修装饰物经济损失酌情按照原值69710元的50%计算计34855元,家具家电可按1230元计算。通过现场勘验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案涉房屋烧毁较为严重,房屋毁损的修复需要大量的清理工作,故张太所主张房屋装潢清运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张太所主张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修复完毕时的房租损失以1000元/月为标准,本院酌定为房租损失10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太所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50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太所各项经济损失44068元。二、包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太所各项经济损失11017元。三、驳回张太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刘阳阳负担626元、包丽丽负担157元,张太所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审 判 员 赵雪珍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