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万山、马宝玲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山,马宝玲,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姜根巧,马丽,马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回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马万山,男,1922年6月10日,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XX常,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玲,女,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平,男,任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根巧,女,蒙古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马丽,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马巍,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然,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仲,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山、马玉珍不服呼和浩特市原郊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4日为马宝峰(即本案第三人姜根巧的丈夫、第三人马巍、马丽的父亲)核发的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呼行辖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中原告马玉珍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马玉珍的继承人马宝玲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万山的委托代理人XX常,原告马宝玲,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武飒,第三人马巍及马巍、姜根巧、马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山、马宝玲诉称:马万山、马玉珍系呼市玉泉区XXX村村民,夫妻二人几十年来居住的一处房院是马万山的父亲马富遗留的,马万山从出生就一直在该处居住,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地号为4-01-11-67。2014年因XXX村征地拆迁补偿,马万山夫妇一直耕种的土地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马万山夫妇的女儿便去玉泉区政府相关部门查阅其父母的土地房产档案,这才知道该处宅基地早于1994年11月17日由被告呼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原呼市郊区政府)批准登记在第三人姜根巧的丈夫马宝峰名下,主要依据是XXX村委会1992年7月5日出具的《宅基地来源证明》,该证明证实,该处土地是1953年3月20日村委会批给马宝峰的,而马宝峰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3月2日,人尚未出生怎么能申请宅基地呢?可见被告依据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该宅基地登记在马宝峰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马宝峰已于2005年去世,其名下财产由其妻子及子女继承。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准行为没有尽到审查核实责任,致使原告的权利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呼市玉泉区政府于1994年11月17日为马宝峰办理的地号为4-01-11-67的土地使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由绥远省归绥市政府1953年2月1日颁发,由马万山持有至今;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是马万山,被告在1994年依据虚假宅基地来源证明和马宝峰的申请,将马万山拥有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变更到马宝峰名下明显违法。二、地籍调查表,由XXX乡XXX村村委会1992年7月制作;证明XXX村委会在地籍调查中违背事实,将马万山的土地登记在马宝峰名下,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违法行政。三、宅基地来源证明,由XXX乡XXX村村委会1992年7月5日制作;该证明内容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四、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将争议土地变更到马宝峰的名下,属于违法行政。五、马耀中、侯正业、于连贵三人的书面证言,并提请马耀中出庭作证;证明马万山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日期1994年11月14日;证明被告给马宝峰颁发土地使用证在先,而土地的审批在后,系提前三天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玉泉区政府违背事实、滥用职权。七、马宝峰的户口簿;证明在马宝峰出生前两年,XXX村村委会就将马万山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八、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证明载明马宝峰为马玉珍的侄子,而非第三人代理人所称的养子女关系。被告玉泉区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土改后已不存在私有土地,土地证已作废,此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第二、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期限;庭审中可知,原告与马宝峰为父子关系并且一同居住,马宝峰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原告是知晓的,并且对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当自始至终知道马宝峰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第三、原告的诉请为“撤销玉泉区人民政府为马宝峰办理的地号为4-01-11-67的土地使用证”,并非玉泉区政府为马宝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上,给马宝峰颁发机关为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玉泉区政府并非原呼和浩特市郊区政府变更而来,承接主体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第四、即使是原郊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颁证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宅基地的来源证明问题,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组织所有,至于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由谁使用属于集体组织的内部分配问题。政府仅是对集体组织的分配予以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即使有不实,也应当是村集体宅基地分配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勘丈记录表,宅基地来源证明,农民户口簿。以上八组证据证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姜根巧、马巍、马丽述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为马宝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原告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姜根巧、马巍、马丽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姜根巧、马丽、马巍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其与马宝峰的身份关系。第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和宅基地来源证明。第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四、房产证,证明玉泉区人民政府为马宝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属于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辖区内,现划归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辖区内。再查明,马万山、马玉珍系呼市玉泉区XXX村村民,夫妻二人曾居住的一处房院是马万山的父亲遗留的。1953年2月1日,原绥远省归绥市人民政府为马连成、马二娃、马三喇嘛、简运运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备考一栏注明“房地基和马万山二人伙用”。1994年11月14日,根据申请人马宝峰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勘丈记录表、宅基地来源证明和农民户口簿,马宝峰取得了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填发机关为呼和浩特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时间为1994年11月14日。同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马宝峰,地址为呼郊XXX乡XXX村,地号为4-01-11-67,用地面积267.37平方米,东邻杨银喜,南至土路中心线1.80m,西邻简学山,北邻王安叙。另查明,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者为马宝峰(已故)。第三人姜根巧系马宝峰的妻子,第三人马丽和马巍系马宝峰的子女。又查明,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1994年11月14日核发的,而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绥远省归绥市政府1953年2月1日颁发)、户口本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三,为马宝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4年11月14日核发的,而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马万山持有的1953年2月1日绥远省归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地私有制时期的所有权凭证,该证只能证明原告马万山在1953年土地私有制时期的土地使用状况,不能证明其现在对本案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现有土地使用权上享有合法的权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马宝峰核发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马万山、马宝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万山、马宝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马万山、马宝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宁代理审判员 姜薇人民陪审员 潘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持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