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锡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乌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锡某某酒后因琐事和王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因嫉妒被害人乌某某(与被告人锡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和王某某在一起,被告人锡某某开车到被害人乌某某住的京府宾馆,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看见被害人乌某某和王某某准备进宾馆时拿棒球棍打了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倒地后站起来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被告人锡某某继续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乌某某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后被告人锡某某开车离开了案发现场,被害人乌某某回到宾馆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乌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害人乌某某和被告人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锡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乌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乌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锡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乌某某报警称在京府宾馆被锡某某殴打;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乌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被告人讯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乌某某、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锡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乌某某的事实;6、被害人乌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从十张照片中3号为殴打自己的被告人锡某某;7、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锡林夫赔偿被害人乌某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且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锡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乌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锡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锡某某已经对被害人乌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告人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以对被告人锡某某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