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诉谭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谭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公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彭达义,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强,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丰泰国际家居广场黄金东12号门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租金及管理费为4233元/月,之后,租金及管理费逐年递增3%,租金及管理费按季交纳,每季季末20日前交清下季租金及管理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389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纳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3890.3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566.9元(违约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租金及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计1566.9元)。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门面的事实;证明,拟证明丰泰家具市场2014年4月13日前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搬离的事实;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谭志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谭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志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丰泰国际家居广场黄金东12号门面166平方米,由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2540元/月,管理费为1693元/月,租金及管理费合计4233元/月,以上费用按季交纳。从2013年1月1日租金及管理费在上一年度租金及管理费的基础上逐年递增百分之三。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履约金、商品质量保证金14608元、2012年广告促销费498元及2012年1季度租金及管理费12699元,以后则在每季季末20日前交清下季租金及管理费。被告必须按期交纳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等,逾期未交纳,原告可按未付金额的3‰/日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金14608元及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金,被告未再交纳,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搬离了租赁场地。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金,被告未再交纳,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及管理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确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5932.67元(计算方式:2616.2元/月×3个月+2694.69元/月×3个月),管理费10619.67元(计算方式:1743.79元/月×3个月+1796.1元/月×3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608元因在租金、管理费中抵扣,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1944.34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确定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人民币11944.34元;被告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谭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