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赵水祥与何晓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赵水祥。委托代理人吕玉冰,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晓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25层。负责人白会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世立,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水祥诉被告何晓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祥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何晓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祥诉称,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送庄镇梁凹村村委东100米处,被告何晓阳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我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诊治,住院36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3837.23元,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晓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晓阳作为事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等共计36885.59元(庭审中,原诉求36885.59元变更为37857.2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何晓阳应当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进行证明。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核实其证据,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承担。其中交强险以各项限额为准,商业限主要责任应不超过60%。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何晓阳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送庄镇梁凹村村委东100米处,被告何晓阳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晓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水祥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椎管中度狭窄;2.颅脑损伤,颌面部皮肤擦伤;3.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6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2947.23元,另花费检查费及治疗费129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证显示:建议手术治疗。又查明,原告在洛阳市全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何晓阳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晓阳垫付医疗费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晓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赵水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4237.2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原告建筑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1280元(94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一人陪护,故应计算为2808元(78元/天×36天);4、营养费,住院36天,故应计算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108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2229.23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25.23元。因被告何晓阳已垫付原告35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何晓阳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水祥各项损失共计26625.2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水祥各项损失共计26625.23元。二、驳回原告赵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晓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