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慎民与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慎民,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慎民。委托代理人吴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南路延伸段。负责人张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慎民诉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旗,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超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慎民诉称,2015年2月22日13时许,XX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由抚州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前方由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杨早红)从公路右侧饭店路口驶出,因XX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赣F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和杨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早红不负事故责任。XX驾驶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48.0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2648元、误工费18855元、残疾赔偿金680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车损3100元,合计181216.28元。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3、我方垫付58603.08元,申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保险条款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3时许,XX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由抚州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前方由刘慎民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杨早红)从公路右侧饭店路口驶出,因XX驾车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赣F大型普通客车在公路右侧慢车道上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慎民和杨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当日驾车途经事故地点时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慎民和杨早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慎民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54245.08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肱骨下段骨折;2、桡神经损伤;3、左侧颧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2、避免左上肢负重活动至骨折愈合,定期复查术后X线片,指导进一步治疗,术后18个月可酌情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门诊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慎民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刘慎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上述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车辆维修费花费1964元。原告刘慎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刘慎民作为抚州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人员,在抚州高新区国税局从事保安工作并居住在该局,其月工资为2000元。XX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系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刘慎民医疗费58603.08元。庭审中,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13%医疗费即70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抚州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江西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XX系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司机,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申请撤回对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13%医疗费即705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慎民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4648.08元,只提供54245.08元合法有效票据,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4245.08元;2、后续治疗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是8000元,原告主张8500元过高,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主张该项费用为1560元(52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240元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应为1560元(52天30元/天);5、护理费,应按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648元过高,该项费用应为6090元(42746元/年÷365天52天);6、误工费,原告刘慎民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855元过高,应按20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733元(2000元/月÷30天161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九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原告该项费用应为63203.4元(24309元/年13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520元;11、车损,原告主张3100元过高,其提供证据证实其修理费为1964元,该1964元本院支持。以上合计15547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刘慎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0733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964元。以上合计10011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刘慎民医疗费52245.08元(54245.08元+8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55365.08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7052元医疗费,还应支付48313.08元;三、原告刘慎民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7052元医疗费,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刘慎民支付;四、原告刘慎民返还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8603.08元;五、驳回原告刘慎民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慎民148423.48元;原告刘慎民应返还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1551.0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冬辉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