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男孩张某乙,2010年生一男孩张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9月被告将全部家庭财产和孩子带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男孩张某乙,2010年生一男孩张某丙;2014年9月被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以上有结婚证、被告父亲张吉河的调查笔录、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婚姻的态度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标准,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社会安定、原、被告及张某乙、张某丙的幸福,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