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汉宜诉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宜,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彭汉宜,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花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邹仕芳,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威,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景新华,区长。原告彭汉宜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区房管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硚口区房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硚口区中山大道63号、65号和三乐里79号房屋1978年符合国家经租必备要件的证据的记录信息。4月15日,被告硚口区房管局作出告知书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于6月16日向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8月14日,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复决字(2015)第8-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硚口区房管局的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硚口区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及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硚口区房管局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据实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定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定被告硚口区房管局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信息。4、撤销硚复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硚口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具有行政复议职权,并已依法履行该职责。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硚口区中山大道原63号、65号及三乐里79号等房屋在197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95年又被撤销社会主义改造。现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处理有异议,要求���息公开与被告硚口区房管局发生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汉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