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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苏学炎与张婉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学炎,张婉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婉云,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学炎因与被上诉人张婉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代为出借他人。2012年11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150000元连同账户中的450000元,共计6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案外人詹再生。后因詹再生涉嫌集资诈骗,致使原告的资金至今无法收回,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存有疑点,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约定将诉争款项借给许金伙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学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苏学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录音资料的分析认证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其仅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完整、不连贯,未否认录音中不是其本人称述。2、录音资料已就15万元由被上诉人交付许金伙进行陈述,被上诉人亦当庭承认上诉人转账15万元的时候是让其代为转给许金伙,但被上诉人辩解因许金伙未收取该款项,其在征得了上诉人同意后将款项交付给詹再生。被上诉人应就是否征得上诉人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亦不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转账的15万元是否已被被上诉人汇给詹再生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转账的60万元系其自由资金,是被上诉人与詹再生的款项往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承认收到上诉人转账的15万元,现该款项未按上诉人要求交付给许金伙,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继续占有该款项,应立即返还。三、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将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依上诉人所托将15万元交付给许金伙,而是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201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5000元,此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返还15万元,被上诉人应立即归还。综上,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录音资料的分析认证是正确的。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通话内容》文字记录可以看出,中间明显有剪辑的痕迹,并且该录音资料不是原始录音,而是翻录的,不能体现录音时间,也不能体现翻录的时间及背景,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是不认可的。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黄诗耀最终决定将钱放在金伙处,倒是可以证明他们最终决定将钱放在詹再生处。答辩人只是听从上诉人的指示汇款给詹再生而已,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在答辩人对录音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同一性、同一载体、内容、时间等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视为有疑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仅提供账户给上诉人转账,未使用款项,未签订任何委托合同,也没有收取上诉人任何酬金,本案诉争款项是上诉人指示答辩人转给詹再生的。上诉人没有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指示答辩人将本案诉争款项只能汇给许金伙,而不能汇给詹再生,答辩人受上诉人的指示转账给詹再生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委托人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退一万步来说,如果答辩人没有按上诉人的指示汇款,上诉人早就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上诉人直至起诉前三年多时间里均没有任何意见,这说明上诉人确有指示答辩人将本案诉争款项转给詹再生。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指示将本案诉争款项转给詹再生。三、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及其质证意见可以证实,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指示)已将本案诉争款项转给詹再生,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明知该15万钱是放在詹再生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将本案诉争款项转给詹再生是正确的。四、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答辩人没有将本案诉争款项转给詹再生,而由自己占有使用,上诉人早就应提出异议,就要答辩人写借条,但上诉人始终没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间就讼争款项仅能转给许金伙一事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提供两份录音资料以证明其有明确指示款项仅能转给许金伙。但该录音资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体现录音资料制作的时间及背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仅凭该录音资料现有的内容,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明确指示被上诉人,讼争款项仅能转给许金伙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苏学炎负担。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