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树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正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营,男,198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其他不详。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方公司)与被告李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方公司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石方公司向被告李树营销售了挖掘机一台,被告李树营以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石方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李树营资金短缺,只支付了部分首付款15万元,尚有179444元首付款未支付。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树营应于2011年3月22日将所欠的179444元首付款还清,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同日,被告李树营向原告石方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表》,但至今仍欠56444元货款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树营向原告石方公司偿还货款56444元及利息(以564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树营与厂家徐挖公司以及原告石方公司控制的另一企业济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树营向某公司购买徐挖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4万元整,合同同时对首付款、按揭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证据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树营应向原告石方公司支付首付款及保证金为329444元,贷款金额为58.8万元,被告李树营签订还款协议时,实际支付首付款15万元,欠款为179444元,原、被告约定剩余首付款应于2011年3月22日前还清,还款协议同时指定了收款账户;证据3、《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树营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石方公司出具了关于首付款欠款的还款计划,金额为179444元,被告李树营承诺还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4、《催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石方公司曾于2013年6月24日对被告李树营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催收报告由被告李树营的哥哥李某代收。被告李树营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李树营与厂家徐挖公司以及原告石方公司控制的另一企业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树营向某公司购买徐挖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4万元整。原告李树营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李树营应向原告石方公司支付首付款及保证金为329444元,贷款金额为58.8万元,被告李树营签订该协议时,已支付首付款15万元,欠款为179444元,剩余首付款应于2011年3月22日前还清,还款协议指定了收款账户为周正顺,账号901021460010500138063。原告李树营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催收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证明被告李树营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石方公司出具了关于首付款欠款的还款计划,确认应还金额为179444元,承诺还款期限为12个月;另外,石方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对李树营欠款本息进行催收,催收报告由被告李树营的哥哥李某代收。对于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原告石方公司均以证据原件遗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石方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交付证明、由银行出具的被告李树营的付款明细、相关贷款支付证据以及原告石方公司收取被告李树营的保险费等支付证据,但原告石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石方公司主张与被告李树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石方公司的主张。涉案《催收报告》非被告李树营签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原告石方公司主张被告李树营支付尚欠56444元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方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李树营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济南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人民陪审员 杜敏人民陪审员 冯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