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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被告廖曦、张鄂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廖曦,张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7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负责人任静,行长。被告廖曦。被告张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被告廖曦、张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廖曦、张鄂的财产在人民币22000元的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以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廖曦、张鄂的财产在人民币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