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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争、人保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丘仕福、太平洋财险深圳市龙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丘仕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9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争,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郑宇,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简,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丘仕福,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刘朝晖。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黄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福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丘仕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龙城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被告黄争、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丘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2.事发经过: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争驾驶粤L2D1**号车与原告承保的由案外人熊某某驾驶的粤S331**号车在东莞市长安北站S358省道国美电器路段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黄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粤L2D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丘仕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保财险福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车辆维修情况:粤S331**号车的车主是熊某某,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定损,换件费需9510元、修理费需2274元,合计11784元。该车经东莞市东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11784元。粤S331**号车产生的维修费11784元已由车主熊某某向原告索赔,并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佐证。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对粤S331**号车的定损金额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的定损金额过高,但未明确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认为本案被告黄争与被保险人丘仕福存在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黄争及被告丘仕福均确认事发时被告黄争是经被告丘仕福同意帮被告丘仕福开车接亲戚,被告丘仕福的妻子事发时也在车上。裁判结果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丘仕福分别与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城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抗辩称粤S331**号车的定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粤S331**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784元,有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争与被告丘仕福之间是否为借用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时被告黄争开车是为了接被告丘仕福的亲戚,属于被告丘仕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依法履行了对粤S331**号车的所有人熊某某的赔偿责任后,熊某某已经向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粤S331**号车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案外人熊某某驾驶的粤S331**车相对于粤L2D1**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项的规定,粤S331**号车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城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争按照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100%,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争负责赔偿,被告丘仕福作为车主,应对被告黄争的赔偿连带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额97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福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黄争、丘仕福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争、丘仕福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84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黄争、被告丘仕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