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证驾驶苏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锡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分路路口,车辆直行通过时,恰遇杨某(男,1970年10月12日生)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漕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向西通过,张某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向右前方滑行并向左侧翻,恰遇被害人张某甲(男,1958年1月6日生,)推行婴儿车(车内婴儿张某乙,男,2周岁,系被害人孙子)同方向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张某甲与婴儿车以及事发前停在锡宜路北侧路外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某)后部,致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均倒地受伤,其中张某甲经确认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款外支付了补偿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查明,苏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计人民币4488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本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吴琦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