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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殿成与郭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成,郭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郭殿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选锋,男,汉族,个体户,系原告儿子。被告郭珑,男,汉族,干部。原告郭殿成与被告郭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选锋、被告郭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当天原告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5.73元、误工费4648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392.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5625.93元。被告郭珑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医疗费不实,部分治疗支出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护理费特高,没有赔偿依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赔偿依据,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殿成、被告郭珑系同一村社人,2015年2月21日15时许,郭珑和郭殿成在本社相遇后,郭珑将郭殿成用拳头殴打并双方相互撕到在地。同日原告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医疗费11955.73元。2015年4月21日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殿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虽然被告辩称住院医疗费不实、部分治疗支出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质证时对住院费清单没有提出具体异议,原告是因被告致伤住院,原告住院事实存在,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本案医疗费应按住院费票据和医院门诊票据确定,数额为住院费11955.73元加门诊费32.2元,合计11987.93元。对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药店取药的发票,因无医嘱、无处方,不予认定;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休息一月时间计算,数额为4902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数额为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1000元;原告年纪较大,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营养费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数额为1000元;鉴定费150元是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去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3张300元租车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34张车票,因原告陈述与票据不相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珑赔偿原告郭殿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789.93元(已支付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16789.9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童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