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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世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洪,务农。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5月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党某在公安县毛家港镇三中街菜场李某的“晃晃馆”看他人打麻将。被告陈世洪也来到该“晃晃馆”,党某见陈世洪穿的裤子比较好,开玩笑用鞋擦了一下陈世洪的裤子,陈世洪以裤子被弄脏了为由让党某把裤子擦干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世洪踢了党某一脚,党某抓起一把麻将砸向陈世洪的脸,陈世洪用戴有“指虎”的拳头将党某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陈世洪与被害人党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的协议,被害人党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予以认可,并有证人曾某、段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九鼎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协议、党某的收条及撤诉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洪不能理智的处理民间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一年以内至拘役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