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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务农。曾因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服刑完毕。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丙与被告人姜某甲系堂叔侄关系,被告人姜某甲在平江县大坪乡新桥村六组学堂坪的山上为其父母修建“生基墓地”被害人姜某丙认为新修坟在其祖坟上面不好故反对。2015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姜某丙得知被告人姜某甲请人在山上开始修建,遂持一把锄头上山制止。被告人姜某甲及请的砖匠姜某乙等人按选好的吉时砌好砖头、定好位置和方向后下山,碰到姜某丙拿锄头上来;被告人姜某甲劝姜某丙不要挖未果后,便随手捡起一块红砖在姜某丙头部打了一下,导致姜某丙头部受伤并摔倒在堆放有红砖等建材的地上,致使姜某丙头部和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丙的伤为钝性外力致右额头皮裂伤(3.5cm),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2月4日,双方在当地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姜某甲除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了姜某丙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姜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墓地选址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姜某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姜某甲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艾方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