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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76年5月12日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过。经审理查明,1976年5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结婚,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骆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