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倴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淑敏,农民。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强,该局局长。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该局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满伟,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淑敏不服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王淑敏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敏、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王淑敏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淑敏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事实认定所依据证据材料:王海芹的询问笔录、张淑敏的询问笔录、王淑敏的询问笔录、贾淑丽的询问笔录、陈彩霞的询问笔录、殷学忠的询问笔录、王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三)其他证据材料:王淑敏的行政裁量标准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原告王淑敏诉称,原告在反映拆迁安置时开发商以及滦南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三方签订的《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平改楼)房屋拆迁开发协议》过程中,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异地拘留。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信访条例》第三节的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畅通信访渠道,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有依法反映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权利,并且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滦南县公安局为处罚原告而强加于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决定不服。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淑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南县解除拘留证明书、乐亭县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训诫书、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并要求殷学忠、王昊出庭质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淑敏的违法事实清楚。经调查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现已平改拆迁)村民王淑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王海芹的询问笔录、张淑敏的询问笔录、王淑敏的询问笔录、贾淑丽的询问笔录、陈彩霞的询问笔录、殷学忠的询问笔录、王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王淑敏处罚得当,定性准确。王淑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王淑敏违反治安管理且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属从重处罚情节。3、王淑敏的信访渠道有误,无法可依。《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王淑敏所到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因此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淑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原告王淑敏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同意滦南县公安局的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淑敏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其家属没有收到此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除训诫书外均提出异议,认为都是滦南县公安局编造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淑敏提交的证据中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个要求规定,应先以法律为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殷学忠、王昊均出庭进行质证,均认可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殷学忠声明原告是因拆迁问题上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上述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淑敏提供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相关要求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国家机关作出的有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淑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11时40分接到报案人王昊电话报案,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所属城关派出所于当日立案查处。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王淑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王淑敏违反治安管理且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属从重处罚情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进行处罚,并询问王淑敏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王淑敏当时未发表任何意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了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淑敏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淑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淑敏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淑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淑敏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敏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审判员 任佩军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