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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传海与高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海,高建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902号原告胡传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新,住禹城市。原告胡传海与被告高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海到庭,被告高建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每年15万元的租金租用原告的三一牌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车牌号为苏CD8X**),租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同时,被告高建新为了担保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三一牌90车载泵(车牌号为鲁N7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租金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9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未付的租金70500元及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车载泵,租金每年15万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鲁N7X**的三一牌车载泵作为保证本次租赁合同履行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②被告高建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建新认可拖欠原告租金80000元,并承诺2014年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③欠条一份。再次证明被告高建新承认拖欠原告80000元租金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三一牌型号为90的混凝土车载泵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被告按月应向原告交纳为期一年的租赁费共计15万元。合同中有违约条款,“五.2、乙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甲方车载泵月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月租金,如果不能及时支付月租金,每拖欠一天按月租金的10%赔付甲方,直到把月租金付清为止。”、“五.4、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合同,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5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五.3乙方应遵守合同各项约定,及时把租金付清,如有违约,乙方自愿把三一牌90车载泵车号为鲁N75**作为抵押给甲方所有。”2013年4月13日,被告高建新为原告胡传海出具证明一份、欠条一张,证明与欠条系在一张纸上书写。内容分别为:“证明在2012年以前和胡传海租赁合同到此结束全部作废2012年度租用胡传海车载泵租金为(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2014年2月份底前付清捌万元整租用人:高建新20**年4月13日”、“欠条在2012年度欠胡传海租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高建新20**年4月13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高建新偿还原告胡传海9500元租金,至今尚有70500元租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合同》系双方意识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租金时,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提供证明与欠条这一单方面要约,原告接受了证明与欠条,可理解为原告对新合同作出了承诺,原、被告之间的新合同成立。2013年4月13日的新合同,可视为是对2011年6月9日租赁合同的变更。根据新合同中“在2012年以前和胡传海租赁合同到此结束全部作废”的约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抵押条款等均不再适用。故原告请求行使仅在2011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对抵押物(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7X**三一牌90车载泵)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新合同中的内容,可知被告拖欠原告80000元租赁费,约定2014年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在被告已经偿还9500元的前期下,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到期未付租金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底之前付清租赁费,却到期未予付清的行为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结合本院案情,本院酌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70500元,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高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传海租赁费70500元,且一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70500元,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所得)。二、驳回原告胡传海对于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高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刘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