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亚太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亚太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负责人:沈兆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炜、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芳。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亚太服装���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心。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王国祥。被告:王琴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亚太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王国祥(下称第五被告)、王琴娟(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庭审。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3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第二至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该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各自的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9月24、9月25日,第一被告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的利率。另,合同均对第一被告违约后需承担律师费用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依约向第一被告足额按时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均遭拒绝,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果,故成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支付利息、复息、罚息2370434.1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均按照1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第二至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其担保的范围是最高本金1500万元,应当在最高本金15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三、四、五、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万,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拟证明第二至第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各自的保证范围做了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贷款共计35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至2014年9月22日到期,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对违约后的罚息、复利、利息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第一被告的申请按时足额向第一被告提供了贷款,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及第一被告欠本息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第二被告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三、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发放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借款2000万���;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3500万元、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370434.1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第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3500万元、3500万元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各被告在承诺担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提出其应按担保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三、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为2370434.16元,此后至款清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亚太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和第二项债务中的171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和第二项债务中的228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内和第二项债务中的171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国祥、王琴娟对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852元,由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共同负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亚太服装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00222元,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3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