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朝林与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朝林,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朝林。委托代理人:徐洁,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蒋朝林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朝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蒋朝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已实际交付为由,否定蒋朝林提供的借款合同和8张收条(借据)的证明力,未支持蒋朝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属滥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蒋朝林提供的8张收条分别记载了借款金额、利息、起止时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姓名,并有昌宏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多个股东在收条上签字。多个股东签字能够证明签字股东参与了昌宏公司的借款行为,并承认昌宏公司已收到借款。从昌宏公司连续出具8张借条给蒋朝林的行为看,如果昌宏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该公司不会连续出具8张借款,签名股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会在借条上签字。二审法院否定后4张借据记载的总借款金额18823200元中的6823199.47元的借款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正确,但是二审错误适用了该条规定,因二审使用的方法是:只要求蒋朝林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要求昌宏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蒋朝林为证明昌宏公司收到借款,已向法院提交了昌宏公司出具的8张收条(借据)、借款能力书证和陈述了借款过程及相关细节,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借款事实。而昌宏公司否认借贷事实的主张,仅陈述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为高利贷计入本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第二次开庭对蒋朝林和唐良煜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但未在二审判决书体现质证情况。(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蒋朝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未认定4张借款借据(编号为:渝双借字(2009)第001-004号)所载总金额为18823200元中的6823199.47元借款事实问题。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蒋朝林虽然提供了2009年8月24日和同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编号为渝双借字(2009)第001-004号的借款借据,因这4张借款借据明确载明是执行2009年8月24日和同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且约定了出借人应将款项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在双方未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蒋朝林称6823199.47元系现金支付,但对现金支付的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对蒋朝林主张现金支付的6823199.47元借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是否错误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蒋朝林主张其向昌宏公司提供了18823200元借款,其中有12000000.53元已经在另案中得到支持,对余下的6823199.47元借款在本案主张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因此,蒋朝林应提供证据证明6823199.47元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蒋朝林仅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未提供现金支付的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佐证,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定蒋朝林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未经庭审质证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问题。蒋朝林称二审判决未体现第二次开庭对其和唐良煜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的情况,二审未将二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蒋朝林称审理本案的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朝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