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华与聂志群、刘滨、聂志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聂志群,刘滨,聂志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林华,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聂志群,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聂志如,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华与被告聂志群、刘滨、聂志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被告聂志群的委托代理人黄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聂志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诉称,原告曾经借过一次10万元给被告聂志群,该笔钱已经归还,双方彼此之间较信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聂志群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一次借5万元,另一次借1万元,均是通过方惠萍帐户借给被告聂志群,借款金额累计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如原告需要抽回资金可提前1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则提前准备资金还款。被告聂志群出据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6万元,被告声称资金周转不便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逃避,其丈夫刘滨拒接电话。2015年5月20日本该付利息,可被告声称其父亲身患重病,不能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刘滨系被告聂志群的丈夫,此债务系他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聂志群、刘滨、聂志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2015年4月20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暂计到起诉日利息约2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志群辩称,正如原告所说,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聂志群借条是给方惠萍,被告聂志群与方惠萍有经济往来,金额比较大,绝对超过6万元。被告聂志群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有收到方惠萍的钱,但具体是谁的钱不清楚。被告聂志如、刘滨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聂志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数据查询单一张(2014年6月9日,金额50000元,收款人方惠萍)、中国建设银行数据查询单一张(2014年6月9日,金额10000元,收款人方惠萍),以此证明经由方惠萍帐户转借聂志群6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志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方惠萍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实原告有支付借条中60000元借款的事实。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聂志群与被告刘滨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聂志如、刘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汇给方惠萍的款项为60000元、时间点为2014年6月9日,结合被告聂志群向原告出据借据金额也是60000元及时间(2014年6月10日)均能相吻合,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聂志群与方惠萍之间的经济往来数额超过6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聂志群向原告林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聂志如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聂志群、聂志如共同出据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息金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余下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另查,2002年2月9日被告聂志群与被告刘滨在闽清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志群向原告林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聂志如担保,有被告聂志群、聂志如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聂志群应负返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聂志如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聂志群与刘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志群、刘滨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聂志如、刘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志群、刘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聂志如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聂志群、刘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桂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玉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