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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迪君,楼小波,徐雅芳,石海林,吴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徐冬。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雅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迪君,职业不详。被告:楼小波。被告:徐雅芳。被告:石海林,职业不详。被告:吴彬,职业不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迪君、楼小波、徐雅芳、石海林、吴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86895.10元、复利278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86895.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迪君、楼小波、徐雅芳、石海林、吴彬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生产原料,借款期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5‰,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付息计收复��。上述借款由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融资余额2200000元的保证担保,由被告马迪君、楼小波、徐雅芳、石海林、吴彬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款项。现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迪君、楼小波、徐雅芳、石海林、吴彬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86895.10元、复利278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86895.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马迪君、楼小波、徐雅芳、石海林、吴彬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3元,减半收取119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1.50元,由被告慈溪弘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迪君、楼小波、徐雅芳、石海林、吴彬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