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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龙。被告人程某超。被告人侯某。被告人李某海。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杨某平,系被告人谢某之父亲。被告人张某冬。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周某,系被告人周某之姐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秋。被告人刘某。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受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先后从浙江杭州来到广东梅州发展传销,其中周某龙、李某、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幌从事传销活动,级别为老板,租住在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组成一个“家”,由周某龙、程某超先后任“管家”负责管理日常生活。刘某、李某秋级别为主任住在梅州其他传销窝点,但不时会到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视察,为新人做思想工作让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6月5日、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将被害人张某、向某林骗至梅州,然后由周某龙等人安排由被告李某、张某将张某、向某林带至位于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的传销窝点。来到后,张某、向某林被威逼将手机、钱包等物交出来统一保管。在该传销窝点,闰宇、李勋勋(两人均在逃)安排周某龙、李某、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采用上课、禁止外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张某、向某林,不许他们与外界联系,不准他们离开传销窝点,要张某、向某林交钱购买虚拟的“天津天狮”产品来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直至6月17日晚,张某、向某林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受上级领导指挥,没有不让他们打电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是听主任安排。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辩称其也是被骗过来的,没有逼他们买产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异议,辩称其没有逼他们买产品,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其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异议,辩称自己是被骗过来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参与,其也是被骗过来的,没有拘禁别他人,其没有人身和言论自由,他们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其没有罪。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其也是被骗过来的,没有拘禁他人,法律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其是受害者,是被骗过来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没有拿别人手机、钱财,其没有犯法,其不认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受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先后从浙江杭州来到广东梅州发展传销,其中周某龙、李某、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幌从事传销活动,级别为老板,租住在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组成一个“家”,由周某龙、程某超先后任“管家”负责管理日常生活。刘某、李某秋级别为主任住在梅州其他传销窝点,但不时会到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视察,为新人做思想工作让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6月5日、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将被害人张某、向某林骗至梅州,然后由周某龙等人安排由被告李某、张某将张某、向某林带至位于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的传销窝点。来到后,张某、向某林被威逼将手机、钱包等物交出来统一保管。在该传销窝点,闰宇、李勋勋(两人均在逃)安排周某龙、李某、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采用上课、禁止外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张某、向某林,不许他们与外界联系,不准他们离开传销窝点,要张某、向某林交钱购买虚拟的“天津天狮”产品来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直至6月17日晚,张某、向某林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公安卷有: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报案陈述,证实李某打电话说在梅州开了间奶茶店,叫其过来帮忙,其于6月4、5日下午6时到梅州后李某和张某把其带去梅江区勤力苑F栋402房,手机被周某龙收走保管,李某和张某跟其一起住,有人给其上过课,套房里面的人不能出入。李某秋和刘某称主任,但不住在这里,除那名的湖南男子外,其他人称老板。程某超会跟着和看管那名湖南男子。程某超和李某海给我们过上课的事实。2、被害人向某林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间,一个叫韩冰的女子叫其来梅州见面、找工作,6月12日来梅州后才知道她真名叫李某。开始其想离开被房里几个男子按倒在地,喉咙被卡,身上1000多元和手机搜出来说会替其保管,上厕所和冲凉都有两名男子跟随,睡觉时,房门口还有一男子看守。看管其的是程某超和侯某,打其的有程某超、侯某、周某龙、谢某、张某冬、周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和李某海给我们上过课。刘某和李某秋是主任级,不住在那里。二、辨认笔录1、被害人张某、向某林对10名被告人进行了照片辨认。证实10名被告人均是对其实行非法拘禁的传销人员。2、10名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了照片辨认。证实是传销组织的人。三、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5年6月16日21时40分,城西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现场梅江区勤力苑F栋402房进行了检查勘验,手机统一放置、套房内在大门及阳台均被加锁,窗门用螺丝钉锁死只能开个缝不能打开,客厅地板有撕碎的纸片。证实是F栋402房是传销窝。四、抓获经过,证实梅江区城西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周某龙等10人抓获归案。五、有人口信息和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龙等10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无前科的事实。六、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其他人员一部分人另案处理,一部分人去向不明:七、另案处理表,证实李某勋、闰某另案处理。八、随案移送清单:刻录光盘二个(2015年7月8日15时至17时30分在梅江区看守所讯问周某龙的视频录像资料)。九、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上旬其从吉林来梅州,李某海、张某给其上课,过了一周交了5600元后成为老板。6月12日周某龙安排其和张某去车站接回向某林后,周某龙就将向某林带到了男寝室,过了一会儿就听到男寝室传来了扭打的声音,至于发生了什么事其不清楚。李某海、张某、程某超、侯某、李某秋、刘某、周某、谢某、张某冬都会跟向某林聊天,做他的思想工作,公安人员叫门,周某龙将其和张某记录如何营销的本子都收走,其听到撕纸的声音。向某林上厕所时,由程某超陪着。李某秋、刘某来过勤力苑F栋402房多次的事实。十、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5年4月15日来到梅州后直接就分配到现在的家担任管家。跟李某、周某、侯某组建了现在这个家,然后就从别家陆陆续续来了程某超、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张某等人,新人张某、向某林是李某骗来的,6月12日晚李勋勋主任安排李某跟张某去接来的。讲课的有:其、程某超、周某、谢某、李某海、李某、张某。前期由其做管家,后期就由程某超担任管家。向其林来到后想反抗离开,闫宇主任就掐着向某林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某控制住了向某林的右手,除了张某冬在旁边看着,其他男的都参与控制向某林,按手的按手、按脚的按脚、勒脖子的勒脖子,具体是谁做什么,其记不起来了。闫宇对向某林说:“不管你是谁带过来的,都必须认真考察清楚这个行业,要服从这里的管理,如果晚上睡觉要起来大小便时,不叫醒旁边的人,独自去上厕所,哪只脚迈出这个门,哪只脚就废掉”。其跟程某超、侯某也重复了闫主任的话去恐吓向某林。并安排好张某冬去做向某林的带师傅,由谢某担任黑脸,负责震慑、恐吓向某林。第二天就换成程某超做向某林的带师傅,侯某担任黑脸负责震慑向某林。其当时担任红脸,负责骂向某林。其他人就做白脸,负责对向某林好。24小时看管着向某林,上厕所都要陪着去。钥匙由其跟李某保管,后期程某超也偶尔会保管大门钥匙。住的地方的窗户被我们用钉子固定住,无法推拉打开,窗户玻璃还用磨砂玻璃纸封的严严实实,外面看不到里面,里面也看不到外面。加上还有带师傅跟黑脸24小时陪同,向某林根本没机会跟外界求助或报警。刘某跟李某秋是别家的主任。刘某跟李某秋来我们家两次给向某林做思想工作的,想让向某林早点加入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刘某就负责对向某林好并做他思想工作,让他开心;李某秋就负责语言恐吓、体罚新人,震慑向某林让他服从安排的事实。2、被告人程某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跟侯某从杭州萧山来梅州梅江区勤力苑那个家,管家是周某龙,周某、张某冬、李某、张某、谢某、侯某、李某海、其都是老板,李某秋、刘某(其他家的)、李勋勋是我们这个点的主任。6月12日向某林来后李某秋、刘某给他做了两次思想工作、对向某林实施了体罚。李勋勋安排李某和张某接向某林,闫宇主任安排其和侯某负责向某林,谢某、张某冬、李某海、周某、周某龙等人看管。向某林来后开始谢某担任黑脸、后期侯某做黑脸负责震慑看管向某林;张某、周某龙担任红脸负责骂向某林;张某冬担任带师傅负责引导向某林加入,其他人担任白脸负责对新朋友好,是周某龙安排,其负责传达。负责讲课的有其、谢某、张某冬、李某、张某、周某、李某海的事实。在对向某林的控制方面与被告人周某龙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在2015年4月下旬来梅州的,5月上旬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成为老板。其来到时有李某、张某、张某冬、李某海、周某、程某超、周某龙、李某秋、刘某、谢某共十人。李某、张某、张某冬、李某海、周某、程某超、周某龙、谢某他们都已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我们都是称对方为老板的。李某秋跟刘某是别的家的主任,他们是过来给新成员张某、向某林做思想工作的。是张某跟李某去车站接向某林的。对向某林的控制的供述与周某龙的基本一致。闫宇主任还安排其跟程某超负责看管向某林,其和程某超如果有事不能看管向某林的时候,张某冬、李某海、周某、谢某、周某龙就会协助看管向某林。负责日常讲课的有李某海、周某、谢某、张某、张某冬、程某超等六人,周某龙是管家。后期是由周某龙宣布程某超担任新管家,学习管理“家庭”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5年4月13日来到梅州市梅江区勤力苑这个家,周某、程某超、张某、张秀、周某龙、谢某、侯某、张某冬等人,李某把向某林叫到梅州来的,李某跟张某两个人把向某林接到我们家的。在对向某林的控制方面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讲到一开始是由张某冬担任带师傅,负责照顾向某林的起居饮食、上课、跟黑脸一起陪同向某林上厕所等,后期由程某超担任向某林的带师傅;当时安排了张某跟李某担任红脸,负责骂向某林;其余的人就担任白脸,负责对向某林好,平时都是带师傅跟黑脸负责看管向某林。上厕所也要陪着去。周某龙是管家,负责家里的所有工作安排;后期是程某超担任管家;谢某、张某冬、张某、其、周某负责讲课。平时都是周某龙、程某超、李某负责掌管大门的钥匙。其、张某冬、谢某给向某林讲过课。李某秋、刘某过来两次给向某林讲课。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其2015年4月18日从杭州来到梅州,是闫宇大主任把其安排到梅江区勤力苑那个家的,其他供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张某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5日左右从湖南来到梅州的。手机统一放在一起保管,去到的时候有李某、张某、张秀、程某超、周某龙、侯某、周某。李某秋、刘某是别家的主任,平时不在我们那个家。没多久就从别家来谢某、李某海两个男的。6月12日,李某跟张某带向某林来到我们家。我们家的管家是周某龙,后期就由程某超担任管家,管家负责买菜、安排我们的上课、睡觉各种事务。讲课的有周某龙、李某海、谢某、程某超、周某、其也被逼着讲过一次课。平时都是由带师傅程某超跟黑脸侯某负责看管向某林的。给向某林讲过课的有李某、谢某、周某龙、李某海。刘某跟李某秋是过来给向某林做思想工作,并吓唬向某林让他服从安排。来过一两次。向某林来到后其没有对其动手,对向某林的控制与上述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中旬从杭州那边来到梅州梅江区勤力苑那个家,其花了8400元将钱交给闫宇主任之后就加入他们,成为老板了,张某跟向某林是新来的,是张某和李某把向某林接到我们家的。向某林来到后想离开,当时闫宇主任就把向某林推倒在地,然后我们男寝室的人就冲上去控制住向某林,禁止向某林反抗。张某冬是向某林的带师傅,他只能对他好,不能对他动手。李某秋、刘某是主任级,是别家的,来过三四次给向某林作思想工作,想让他早日加入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平时是管家周某龙负责管理,后期就由程某超担任管家,负责管理我们。黑脸是侯某,是吓唬向某林的。当时候某用语言吓唬向某林:“如果你晚上敢不叫醒旁边的人独自去上厕所,哪只脚迈出这个门,哪只脚就废掉”。带师傅一开始是张某冬,后期是程某超,带师傅负责陪新人聊天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5年2月份左右在杭州交钱成为老板的,2015年5月底的时候来到梅江区勤力苑那个家。张某跟向某林是新来的。6月12日某跟李某两个人把向某林接到我们家后,某就把向某林带到男寝室,某跟李某、张秀三个女的就待在女寝室,隐隐约约听到男寝室一些跺脚的声响。张某来到我们家之后其就负责陪着张某聊天、打牌、外出,张某上厕所的时候其就在外面等她。其讲过三次课,讲课的有:程某超、谢某、李某海、张某冬、周某。一开始是周某龙是管家,后来就由程某超担任新管家,平时都是程某超跟侯某陪着向某林,有时候吃完饭之后其会跟向某林聊两句。平时我们想外出的时候就跟李勋勋主任请假,经主任允许后就由管家周某龙开门让我们出入。李某秋、刘某是主任级的,不是我们家的,我们家的主任是李勋勋。向某林来到之后李某秋、刘某来过两三次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大约是2015年5月中旬的时候来到梅州的。到过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两次去看看,聊天。平时大家叫其老板,可以自由出入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秋拒不供述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通过开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是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传销窝点的管理工作,属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是主犯。被告人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先后从杭州来到梅州发展传销,安排住在不同的传销窝点,后集中租住在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在这个传销组织中,有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有人负责管理、负责骗人来、带到传销窝点内由其他人负责看管,有人充当“黑脸”威胁恐吓新人,有人充当“红脸”上课时监听新人听课,有人充当“白脸”哄新人,有人负责给新人上课,值班看守房门看管新人,目的就是强迫被骗来的人交钱购买虚拟的天津天狮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为此,在该传销窝点内张某、向某林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多天,有些被告人由原来的受害者变成同流合污的罪犯,10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因此能说因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或者认自己被迫这么做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李某秋、刘某辩称其没有让他们买过产品,没有安排过任何事情,没有不让他们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有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张某冬、周某、张某的供述,与2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是传销窝点管家,负责传销窝点的管理工作,指使被告人侯某、李某海等人及其自己动手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实行收缴手机、语言威胁、恐吓,禁止外出等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冬辩称其也是被骗过来的,其没有人身和言论自由,他们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其没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有被告人张某冬的供述,与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冬在传销组织中给被害人上课,做带师傅,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秋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没有拿别人手机、钱财,其没有犯法,其不认罪,和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有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张某冬、周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秋是别家的主任,多次到梅江区勤力苑F栋405房给被害人上课和做思想工作,恐吓新人服从安排,故其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龙、程某超、侯某、李某海、谢某、周某、张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冬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交认罪书,仍应视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足,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程某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五、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七、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八、被告人张某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九、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十、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